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促进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本规则制定的办案流程。在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错误事实和性质,严格依据法律和党纪检纪处分规定,做出恰当处理。做到既维护纪律的严肃和统一,又保护党员干部和检察干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条 对任何检察人员违反党的纪律和检察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不允许有任何超越党的纪律和检察纪律的特权。
第二章 案件受理与初步核实
第四条 市院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案件:
(一)市院科级干部和所辖各县(区)院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和检察纪律的案件;
(二)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其他认为需由本组(处)受理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五条 案件线索主要来源
(一)本院控申部门及举报中心移送的;
(二)高检院、省院、市人大、市纪检委批办的;
(三)市院检察长及其它院领导交办的;
(四)其他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六)自行发现的;
(七)其它途径获得的。
第六条 对受理的案件线索,纪检监察部门须确定专人登记、进行分类和审查。
第七条 审查后,承办人根据线索反映的情况就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干部级别、管辖等具体问题提出初步办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八条 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办理意见:
(一)对具有可查性的线索,按管辖规定应由市院初步核实的,呈报院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对涉及科级要案的,应层报院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纪检监察部门安排专人进行初核,初核人员不少于2人。
(二)对需由县(区)院安排初核的报院主管领导同意后,转有管辖权的县(区)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报结果。
(三)对需要转下级院或其它单位阅办的,审核后报院主管领导同意按程序逐级转办,也可视情节进行函询。
(四)对暂不具备初核条件的线索,报院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承办人员备案存查。
(五)对不属于市院纪检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线索,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反映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注意保密,严禁泄露案件线索,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与被举报人有关联的单位,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拟进行初核的案件线索,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初核呈批表》,载明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性质、涉嫌的主要问题和初核方案,经承办人签名后逐级报部门负责人、院主管领导或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核。
第十一条 初核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初核结论报告》,经承办人签名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召开纪检监察部门会议讨论研究后,层报院领导批示。
经初核有违纪事实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予以立案的,须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初核情况及初核结果,提请立案的理由,涉嫌违纪问题,调查方案及采取措施的种类,层报院主要领导批准。如涉案人员为地方党委管理的干部,经院领导同意后,按规定向有关地方党委、纪委领导通报。
经初核认为不构成违纪或违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初核人员写出初核报告签名后,逐级呈报有关院领导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
经初核涉嫌违纪并涉嫌犯罪的,初核人员写出初核报告并签名。填写《案件移送书》,层报院领导批准后,按管辖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也可根据院领导的批示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或联合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案件线索的查处情况要跟踪管理。对交下级院查报结果和市院立案查处的都要统一归档,对初核结束后,不予立案的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也应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卷,交专人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有署名举报的应答复控告人、举报人。对控告、举报失实,给被初核对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还应在本人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属于检察干部诬告的,应予立案查处,并追究其纪律甚至法律责任。
第三章 调查
第十四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定调查方案,依纪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调查开始前,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并提出应当遵守的纪律。调查期间,未经纪检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出境、调动、提拔、奖励等。
第十六条 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当单独进行。调查时要了解核实其基本情况,询问其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允许其陈述事实经过并作出有无违纪违法行为的辩解,并有针对性地向其提出问题,同时应现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与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并按手印。询问后也可由被调查人自行书写陈述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和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并按手印。
被调查人、证人要求对原来提供的证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允许其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行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组根据办案需要,经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有权行使中央纪委《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物品,应当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并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物品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坏,更不能丢失。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调查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使用“两规”措施时,应当填写《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经院主管领导审核,并呈请市纪委分管副书记履行报批程序并组织实施。
使用“两指”措施,应当填写《监察机关使用“两指”措施呈批表》,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层报检察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两规”“两指”措施是党政纪法规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时可以使用的纪律约束和组织约束措施。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必须坚持审慎的原则,且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干警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经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和线索尚待查清,采取其它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逃跑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其它妨碍调查进行的。
(二)重要涉案人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第二十三条 “两规”“两指”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确需延长“两规”“两指”措施使用期限的,按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程序报批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二十四条 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党员检察人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应及时向其所在人大、政协主要负责人通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党委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决定对涉嫌违纪人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有关规定和必须遵守的纪律。对涉嫌违纪人员带至“两规”、“两指”地点后,对其通信工具、证件、货币及可能危及办案安全的物品等,应由调查组暂为登记保管,并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由其即时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家属。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组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办案时,应做好充分准备并严格执行周密完备的工作制度、陪护值班制度和办案纪律,做好安全防范和后勤保障工作,防止意外事件和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中,经调查证明“两规”、“两指”人员已涉嫌犯罪,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被“两规”、“两指”人员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后,未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调查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由其即时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的家属。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组根据办案需要,报请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责令被调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责令其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组认为被调查人员确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的,按照《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有权建议对其停职检查。需停职检查的,由调查组提出并填写《暂停职务建议书》,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领导和检察长批准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党委或人大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应当有事实根据地向其说明,并将说明整理成书面材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过调查,案件承办人认为调查终结,应制作《调查报告》,对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内容、调查事实、违纪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结果等作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如调查组内部对事实、证据、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经讨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调查组组长意见写出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组立案调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院主管领导或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审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向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院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同意调查终结的,按照有关案件审理工作的程序,安排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的,经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由调查组补充调查。审理结束后,经纪检监察部门会议研究并提出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根据党纪检纪不同的处理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分别报党组会和检察长办公室会议研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党纪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党组研究同意后,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移送其所在党组织,依照党纪处分审批程序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对处分后不服的,由原决定处分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复议,本人也可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需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按《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由检察长办公室会议作出决定,监察部门制作《处分决定书》,以院名义下达有关部门、单位和本人,由监察部门监督宣布落实。受处分的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对于需要给予撤职以上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法罢免或免去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如本人不服检查纪律处分决定需申请复查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九章的规定,由本人在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如本人仍不服复查决定,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院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院监察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和复查、复核决定,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中影响受处分人员职级待遇和公职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院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报经院检察长办公会批准后,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作出处分决定,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以市院监察部门名义下达。
第四十条 对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司法部门结案后,监察部门应根据其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程序履行被调查人员的检察纪律处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办结案件后,应当尽快将举报材料、证据材料、调查报告、案件审批表、处理决定及相关文书等材料,收集、装订成卷,并依照保密工作制度规定及时交内勤查收、归档。
第五章 请示与交办
第四十二条 市院纪检监察部门接受各县(区)院关于检查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办理、处理和有关问题的请示。
各县(区)院请示、汇报案件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市院纪检监察部门由内勤统一接收登记,并由专人进行审查。请示案件范围包括: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条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条例、规定难以把握的案件;
(三)其它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县、区院纪检监察部门向省院请示案件,必须有市院意见,不得越级请示。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的案件应全面审查,作好审查记录,并制作书面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经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或部门会议研究后报院主管领导或检察长审批,书面下达批复。
对口头或电话请示,只提供口头参考性意见,不作为批复执行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上级领导机关、检察长交办下级院要结果的案件经院主管领导审签后,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制作交办函交下级院办理。
对来信、来访案件经本部门专人审查,认为需要向下级院交办并报告结果的,须填写《纪检、监察举报案件线索办理卡片》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经院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交办函交下级院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办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交办二个月后案件承办人应进行情况了解,必要时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进行督办,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相关部门应书面报告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下级院报送的结案报告、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应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结案报告符合要求,由交办案件承办人制作结案报告,经部门会议讨论或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院主管领导审批,对由检察长或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应制作报告,再呈报检察长或上级领导机关审批。
经审查,结案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调查事实不清,案件承办人要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进行补充调查和处理,必要时经院主管领导或检察长批准要求下级院重新办理。
第六章 办案纪律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办案人员禁止以下行为:
(一)接待来访不得与来访人发生争吵,更不得训斥和推诿;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情况与举报内容;
(三)不得向被举报人泄露案件办理情况及内部讨论意见;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扩散证据材料、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五)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或娱乐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占用有关单位或人员的交通、通讯工具,不得在被查单位和人员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票据。
(七)不得以案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不得实施党政纪规定的其它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发现纪检监察人员有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核实后按纪律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办案人员办理的事项与本人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该事项公正处理的,实行回避制度。回避方式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组织决定回避。承办人需回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需回避的,报院主管领导或检察长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案件检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本规则与高检院下发的规定不一致的,按高检院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