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华城小区任保安班长期间,在该小区岗亭处与同事即被害人何某某因电动车充电器去向问题发生争执。何某某拿起路边的路障砸被告人宋某某,但没有砸到被告人宋某某,接着,被告人宋某某用脚踢何某某的胸腹部,致何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医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书杰
2019年1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卷宗2册共计96页;
6.光盘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