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53********,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和**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12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释放,2017年12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12月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上午,接到群众举报后,三都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家进行调查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枪支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该疑似火药枪是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父亲去世后遗留一支疑似火药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非法长期持有并用于守家。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父辈遗留下来的火药枪,非法持有期间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到其家进行调查时,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申请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