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67********,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蝶,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9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三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4日,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黔南州2018年元旦、春节餐饮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检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营的三都县“聂家麻辣烫火锅店”自制火锅底料进行监督抽样,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营的三都县“聂家麻辣烫火锅店”自制火锅底料中含有“蒂八因、那可丁、可待因、吗啡、罂粟碱”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申请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