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7********,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号楼**梯**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俞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洋路118号钱隆世家小区北门停车场散步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奔驰小车(闽******)停放在停车场内。因被告人俞某某之前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有矛盾,便用随身携带的发夹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奔驰小车车身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毁坏奔驰小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34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合同、小车产权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论证中心榕价认扣[2018]937号关于被毁坏奔驰牌E300L豪华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003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