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王保颜,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5100800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年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保颜在澄迈县**镇**村自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用黄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唐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同日11时许,唐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江粮所大门口处,将在王保颜处购买的上述该包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用烟纸卷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
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在澄迈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向民警主动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份、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保颜、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 检? 察? 官:李结勇
????????????????????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 2019? 年4 月17 日
附:1.被告人王保颜、唐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