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职高文化,工人,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广场**楼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0日至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以玩乐为目的,以3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用手机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个加枪托的快排阀(打气筒)、一根不锈钢钢管和一个红外线激光瞄准器,并组装成一支气枪自用。同年6月,易某某应同事范某某和曾某某的要求,帮其购买了两套气枪零件,并帮助组装成两支气枪,未从中谋利。2017年8月30日,易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上交自己的气枪一把,之后又规劝范、曾二人将各自拥有的一把气枪上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把疑似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书;
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6.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主动交出气枪消除危险隐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