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龙运富,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07年因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被大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运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凌晨,龙运富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大足城区狮子山公园**售房部处,发现在建的楼盘工地大门里堆着铝材,便趁大门未上锁,且无人之际推开大门,偷走了其中5根铝材,并用自己的轮车运走,当日凌晨其将所盗窃的5根铝以25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涉案赃物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运富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运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运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龙运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建
2019年3月5日
附:
??? 1.被告人龙运富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