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高中肄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极仓库及车间内多次盗窃该公司红铜铜料,涉案金额人民币23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5日7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公司电极仓库内盗窃了几块红铜铜料,重约15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料价值人民币930元。
2、2018年11月6日5时许,张某某在**公司电极仓库内盗窃了2块红铜铜料,重约7.5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料价值人民币465元。
3、2018年11月8日21时许,张某某在**公司电极仓库及车间内盗窃了4块红铜铜料,重约10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料价值人民币620元。
4、2018年11月10日6时许,张某某在**公司电极仓库内盗窃了3块红铜铜料,重约7.5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料价值人民币310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俊
2019年4月18日
附:
???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诉讼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