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甲与家人及被害人张某甲在大足区龙水镇西部金属交易城1-30号大围卫生站门市吃饭时,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斧头来到该门市。胡某某进入门市后对罗某甲及罗某甲的母亲高某某进行辱骂。张某甲站起来喊胡某某出去时看到胡某某将手伸到背后,并看到胡某某背后露出一截木柄。张某甲怀疑胡某某带了凶器,就用手去推胡某某,想把他推出去。然后胡某某就从身后拿出斧头将张某甲的头、颈、左耳等部位砍伤,罗某甲用左手去挡斧头时也被胡某某用斧头砍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张某甲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胡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罗某甲前夫,二人已于2011年离婚。离婚后,胡某某曾多次对罗某甲及罗某甲的母亲高某某寻衅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病例、接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浩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19 年 3 月 25日
附:
???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