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022837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胜利村、龙水镇高坡村、高坑村、黄龙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起码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以7%或者10%的比例抽头渔利。蒋某某在其中负责整个赌场的运营,包括寻找场地、租用桌椅等赌具、分配工作人员分工、安排工作人员及赌客的饭食、发放工资及对抽头渔利的分配等事务;王某某负责召集庄家、赌客及赌场上坐庄;黄某某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三人在扣除场地费、伙食费、工资等费用后平分盈利。
至2018年11月13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2018年10月10日在龙水镇高坑村3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00余元、10月11日在石马镇胜利村1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00余元、10月12日在石马镇胜利村1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3000余元、10月13日在龙水镇高坑村3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邓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及另处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扣押、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俊
2019年1月28日
附:
???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