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核载人数为9人的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巨腾厂门口运客,共载客31人后驶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德瑞尚城路段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案发后,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龚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建
2019年3月21日
附:
??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