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1988年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0年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9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中国农业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处准备取钱时,发现之前取款的陈某某未将其银行卡(户名:陈某某,卡号:62284804781******** )取走,操作界面未退出。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查询发现该卡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遂在该卡的操作界面上分四次取走陈某某卡内人民币6000元。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000元,并退还陈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摘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视频截图等;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龚某某指认银行卡及钱的照片、委托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微
2019年4月22日
附:
???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06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