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及另一朋友苏某乙(绰号“某某甲”,系未成年人)正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宾馆开房休息,其朋友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系未成年人)来到**宾馆找到苏某甲、苏某乙,称其被被害人吴某某(绰号“某某丙”,系未成年人)欺负,欲与苏某甲、苏某乙一同教训对方,苏某乙当即并未答应。后陈某某与苏某甲去往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家中,并劝说刘某某一同参与,刘某某同意并携带一把水果刀与陈某某、苏某甲再次返回苏某乙处,后苏某乙在陈某某的多次请求下表示同意。至凌晨2时30分许,陈某某、苏某甲、刘某某、苏某乙四人来到港口区**镇**网吧,由陈某某进入网吧寻找吴某某并约其向**镇**雷达站方向行走,苏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某、陈某某、苏某乙四人跟在吴某某身后。后四人与吴某某到达**镇**基地附近时,苏某甲下车与刘某某、陈某某、苏某乙一同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苏某甲和苏某乙使用拳头和脚击打吴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刘某某手持水果刀用刀面拍打吴某某左侧耳部与左腿,陈某某从其身着的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向吴某某大腿与臀部捅约五刀。至约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刘某某、陈某某、苏某乙一同离开现场。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就诊材料、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珂
2019年3月6日
附:
⒈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⒉案卷壹册随文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