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村**组**号,家住甘肃省景泰县**街**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甘A*****号小型面包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十六团农信社附近出发,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广场北路,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甘D727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4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 检察员:徐述先
? 2019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谅解书一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