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号,家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2月7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甘D*****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民康小区院内出发,行驶至条农小桥洞处,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述先
2019年4月15日
附:
???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