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汉族,中专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74********,甘肃省景泰县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现住**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建设路与人民路十字行驶至其位于**村的平房,之后又驾车到四小门口接上王某某,沿大安路行驶至人民路城关派出所门口,因王某某闻到周某某身上有酒味,换由王某某驾驶至广场南侧丛林狼门前路段。在广场南侧的小四川饭馆,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吃饭时,再次饮用一瓶二两装的白酒。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开车准备回广场北路景云小区时,被交警在该小区门口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9.1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身份信息等数字;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佑焕
(院印)
2019年4月8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