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汉族,大专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7********,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景泰县**镇**村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5mg/100ml)驾驶甘D*****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百好-拥军)景泰县十六团百好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万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万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佑焕
(院印)
2019年4月8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