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18〕94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79********,中共党员,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居民区,霍州煤电集团**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家属区,霍州煤电集团**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18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严某某在霍州煤电集团****项目部2号楼外侧门因琐事争吵后相互殴打,过程中严某某左侧下牙脱落,左眼挫伤;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严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严某某到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材料、严某某诊断证明书、严某某住院病历;2.证人赵某某、某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安某某、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二人属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平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住山西省临县**队**,被告人李某现住山西省霍州市**家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