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西路新宫家园北区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罗某某用拳头殴打闫某某眼部,致闫某某眼部挫伤,面部创口。同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正商建设集团工地二楼罗某某宿舍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眼部,致罗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累及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赵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忆南
2019年4月3日
附注:1、被告人闫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