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91********,汉族,内蒙古人,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店**,户口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天伦北里**号楼下,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袁某某的汽车损毁,经鉴定,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5023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钥匙、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损毁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目前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