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5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23时40分许,购毒人员唐某甲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好歌城附近遇见被告人吴某某,就向吴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要求。之后吴某某与唐某甲约定,以每克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克毒品氯胺酮给唐某甲。唐某甲将人民币500元现金交付给了吴某某后,各自离开。次日0时13分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防城影剧院内,吴某某将毒品氯胺酮交付给唐某甲。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某甲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22克毒品氯胺酮,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用纸币包裹的净重0.11克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核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