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金陵大排档门前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0.99mg/ml。
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白蕾
2019年3月15日
附:
???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