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江苏**公司驻阳城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现住阳城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22时31分,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本人的本田牌轿车(晋E****5)从皇城村世纪花园小区内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城村花园小区路口,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大众牌轿车(晋E****0)相撞。张某甲同车乘座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赵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云峰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