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68号
?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住阳城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卧庄转盘附近回西关村,该驾车沿县城荣泽路由西向东行至农村商业银行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晋E****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3mg/100ml。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卫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云峰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