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14年12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住广东省**市**区**街**号**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7月,黄某甲(已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公诉)与黄某乙(实际所有人,已判决)、潘某某(任法人,已判决)等人约定由黄某乙出资,黄某甲组织策划培训业务人员,潘某某负责经营,在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底商开办了山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高科技、能源、旅游项目的投资及其管理。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经营期间,黄某乙伙同潘某某、黄某丙、黄某甲、谢某某(2014年7月至12月任公司法人代表)、武某某(已判决)通过该公司雇佣段某某、郭某等多名业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取在公共场所发放传单等资料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黄某丙(不起诉)所开办的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投资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承诺高额利息回报,承诺由该公司担保还本付息为诱饵,虚假宣传,夸大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力,展示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骗取投资人信任,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通过该公司投资。
经山西**事务所**公司审计部门审计,至案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多名业务人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368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3416.6万元,吸收总人次696次,退还本金1658.2万元,支付利息227.7453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758.4万元。
经山西**事务所**公司审计部门审计,谢某某于2014年7月至12月在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山西**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总人数406人,退还本金1144.2万元,支付利息127.30245万元,造成损失435.8万元。谢某某的行为属本案内共同犯罪,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谢某某受黄某丙安排,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谢某某到山西太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到过阳泉,也未参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武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在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与黄某乙、黄某丙有过预谋;无法证实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过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无法证实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的存款之后是否经谢某某账户流入黄某乙账户;对三方合同中谢某某的个人印章是否为谢某某提供也无充分证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