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中学**,住阳泉市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5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0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9的“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街(**隧道)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mg/100ml。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15时37分将张某甲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5.3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