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0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
1、2018年2月至6月,马某某先后8次卖给郑某甲毒品甲卡西酮6克,获利600元;
2、2018年5月至6月,马某某先后5次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甲卡西酮2克,获利250元;
3、2018年3月至6月,马某某先后5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卡西酮5克,获利500元;
4、2018年6月19日,马某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乙毒品甲卡西酮0.5克,获利50元;
2018年7月9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马某某家中查获的9.5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甲卡西酮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郑某乙等的证言;称量、取样、封装、搜查、辨认等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娟娟
2018年10月17日
附:
???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