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集团二矿运输科工人,住阳泉市北大街。2004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8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6日、7月8日,被告人卫某某先后两次以400元、200元的价格在高某某房屋附近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2、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初,被告人卫某某多次以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在新建路、贾某某房屋附近等地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当场在其背包内查获毒品三小包、一小瓶,净重分别为3.7克、4.69克、4.06克、0.58克,共计13.03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背包;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称重笔录、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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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勋
2019年1月21日
附:
???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