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集团新元公司技措一队工人, 住寿阳县朝阳镇九龙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集团新元公司胶轮车队司机,住寿阳县朝阳街汇金家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务农,住山西省寿阳县上湖乡常村北梁小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四”,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瑞存汽修厂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乙、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经预谋,王某某驾驶胶轮车和闫某甲一起到新元公司井下集辅口盗窃27根铝梁,王某某开车将铝梁运到新元公司垃圾场西南角,卸货后便离开。闫某甲将铝梁搬出围墙外,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闫某乙运输到废品站。被告人闫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晋K****5)分两次将27根铝梁运到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点。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6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闫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款3500元,被告人闫某乙得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27根铝梁总价值为7668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让其家人将被盗27根铝梁赎回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交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闫某乙的非法所得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闫某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霞
2019年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 1.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寿阳县上湖乡常村北梁小组**号,联系电话:1510354****;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寿阳县瑞存汽修厂内,联系电话:1383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