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8〕76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村*队*号,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无业。2018年7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2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街*号,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学对面一工地,无业。2018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6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一店铺门口,进入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内盗窃车内扶手箱内5000元钱现金,后用其中的300元由郎某某(在逃)购买一小包土制海洛因(0.15克),于当日下午18时左右在万柏林区**街**路口被告人柳某某所驾驶的车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已强戒)、郎某某四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云
2018年10月23日
附:
??? 1.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