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0********,汉族,技校文化,****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号楼(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楼**号)。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20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对面的街心公园,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平某某碰撞其舞伴,与平某某发生撕打,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中段等被害人平某某路过,并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待被害人平某某和刘某某相跟路过时,遂与平某某发生斗殴,期间使用石块欲殴打平某某时,砸中在一旁拉架的刘某某左侧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平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的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和平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媛
2019年1月24日
附:
???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