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8〕90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户籍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8日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务大厅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任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温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温某殴打任某面部。被告人张某在接到任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遂与被害人温某发生争吵、斗殴,其中一拳打到被害人肩膀处,致使被害人倒地,造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80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媛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