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722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壶关县**乡**村**街**号,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制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的“汾”“牧童牛”“杏花村”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汾酒系列产品。2018年4月24日,壶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王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已制作并封装成箱的假冒汾酒系列产品11个品种,共计63箱,540瓶。同时还查获用于制作假冒汾酒的玄中玉液酒、玄中喜酒、制作工具及汾酒系列的包装、防伪码等。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汾酒系列产品及包装材料均属假冒。经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假冒汾酒系列产品2018年4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61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查获的假冒汾酒、包装材料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壶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彦峰
2018年11月26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