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6月24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王**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乘坐由被告人宋**驾驶的晋AS****昌河牌汽车,一起到松村乡狩猎,俩人在沁县松村乡西沟村(小地名莲花沟口)寻找狩猎地点时,被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车上拉着狩猎工具被当场查获。随后沁县林业局将案件线索报送至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该局于5月16日传唤宋**、王**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被告人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均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规定,二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怀青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8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2册、长治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说明1份、刑事判决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