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住山西古交市**沟**楼*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住山西古交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三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住山西省古交市******南*巷*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住古交市**街道办事处**村**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康某某涉嫌盗窃罪,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窜入兴能电厂三期工地,盗窃该工地不锈钢管,后将该钢管卖给贺某某。经价格认证,被盗钢管价值1739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窜入兴能电厂三期工地,盗窃该工地1100斤不锈钢管,后将该钢管卖给贺某某。因报案人无法提供钢管的具体数量及特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2017年9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窜入兴能电厂三期工地,盗窃不锈钢管,将盗窃的不锈钢管卖给由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因报案人无法提供钢管的具体数量及特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2017年12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窜入兴能电厂三期工地,盗窃不锈钢管,将盗窃的不锈钢管卖给由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因报案人无法提供钢管的具体数量及特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窜入兴能电厂三期工地,盗窃该工地槽钢,因盗窃后被工地人员发现,2017年12月28日,赵某乙将盗窃的槽钢归还工地。槽钢数量特征无法查证,无法进行评估。
2018年6月9日,6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两次收购屯兰矿职工邵某某等人非法获取的电缆线,经价格评估,被割电缆线价值为27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7390元,数额巨大。赵某乙、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香
2019年1月10日
附:
???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贺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