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刑诉〔2018〕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住七台河市**区**村**组**号,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0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住郊区**镇**村**号**户, 2017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0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朱某某(已判决)纠集下,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捉马村“和为贵”旅店找到张某某,以张某某欠朱某某钱为由对张某某进行非法控制。期间,朱某某强行索要张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后,在银行取款100元。何某某对张某某殴打,逼迫张某某书写3000元欠条。次日凌晨,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2015年1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与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村一巷子内遇到张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张某某先后带至捉马村“宇都”旅店和“东兴”旅店内进行控制。期间,孙某某与朱某某、何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逼迫张某某交出其汽车钥匙和银行卡,并威胁张某某说出密码,之后分两次共取款2200元。次日,孙某某与朱某某到张某某工作单位长治市农商银行附近,将张某某的途观牌汽车开走,后与何某某三人到本市“金乾源”寄卖行冒用张某某名义将车抵押变现,得款50000元,孙某某分得10000元,李某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朱某某与何某某所得。经长治市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抢的途观牌汽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曙光
2018年9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