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乡**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鲁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平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05日17时许,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富路三轮车摩托车,沿省道212线**桥南侧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三轮车前轮调入中央排水沟,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2月17日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毒物)字(2018)第79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彦芳
(院印)
2019年1月14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