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现住平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鲁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平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 9月23日以50元之价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土制海洛因,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50元之价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土制海洛因;同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50元之价出售给吸毒人员郭顺一包土制海洛因;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50元之价出售给吸毒人员范某某一包土制海洛因。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晚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回平鲁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 吸毒人员范某某、郭某某来被告人刘某某家购买毒品,被平鲁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重6.36克,净重3.76克)。2018年9月29日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鉴定》心同公毒品鉴定字[2018]156号鉴定报告结果为:所送检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5.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彦芳
2019年3月4日
附:
???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