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乡左**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住**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经平鲁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3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逮捕。
吴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住**乡**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3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逮捕。
吴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住**镇**商场附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3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逮捕。
吴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住**镇**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崔化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派出所,住**区**小区1**阁楼,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8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五人开一辆斯巴鲁越野车到**村找吴某甲,期间将正在施工的吴某丁、刘某某阻拦,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刘某某等人在**村**湾将王某甲等五人堵截后追逐殴打,致王某甲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将一辆车牌为晋F****7的斯巴鲁车打砸损坏。王某甲等五人被打后,乔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纠集张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十多个年轻男子到**村后,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对讲机迅速纠集肖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张某某等人手持铁锹、镐柄、铁棒在**高速公路项目部大门口的小卖部附近,并用一辆东方红拖拉机、一辆白色路铃牌皮卡车堵在路中间,乔某某在**村里没有找到吴某甲沿路返回,经过小卖部时被吴某甲带人包围,后双方相互持械打斗,械斗过程中致王某乙(2016年10月18日19时王某乙入住**骨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鼻漏,右侧眼眶骨折,头皮裂伤)、赵某某(2016年10月18日20时赵某某入住**骨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吴某甲一方人员打伤。
2、2015年7月,**局在平鲁区***乡**村成立**高速公路项目部,同年10月份,**高速公路项目部因施工需要,计划在**村临时用地范围内的施工地梁场位置打造一口机井,时任项目部协调部长的韩某某和**村支部书记吴某甲沟通协调时,吴某甲声称打井队必须由其找,否则外来打井队不能进村。迫于无奈,**高速公路项目部便将打井的工程交由吴某甲去做,吴某甲找来打井队后又提出将机井位置从梁场位置变更到项目部的临时用地范围外,**高速公路项目部考虑到施工便利未同意吴某甲提出的要求,因施工急需用水,在拖了四五天之后,项目部被迫同意吴某甲提出变更打井位置的要求,并与吴某甲指定的刘某某签订打井合同,在打井深度达到700多米时,出水量已达到施工用户用水要求,但吴某甲仍然让继续打井到深度800多米才停工。水井工程完工后,吴某甲在未征得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让人在机井旁边修建水泵房、蓄水池并让项目部支付修建水房和水窖的额外费用。因水房和水窖不在合同范围内,项目部就拒绝了吴某甲的无理要求,后吴某甲提出如果不支付水房和水窖的费用就不把机井交付项目部使用。项目部为了不延误工期再次妥协,于2016年5月1日被迫和吴某甲指定的人员刘某某签订了打井的补充协议,并将打井的工程款1227000元和水泵房、蓄水池等的额外费用162199元,共计1389193元一并支付给了刘某某。2017年6月,吴某甲在未与项目部协调沟通的情况下将**全村接用机井水,致使项目部施工用水不足。
3、2016年4月份,**高速项目部公开招标,包括**物贸有限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都中标砂石料采购供应项目。各中标公司在运送砂石料过程中均遭到**村村民的阻拦,无法正常供应。因无法正常运送石料,各中标公司陆续撤出,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找到**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刘研,声称其能够协调村民,保证石料能够顺畅供应,并提出让仍在坚持运送石料的**公司撤出,**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需求的所有砂石料由其一个人承揽,遭到刘某某拒绝。后**公司在给**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地供应砂石料过程中被**村村民多次阻拦,经过多次和吴某甲商量都没有结果,最后一次商量时吴某甲说,你以后也不要来供料了,被迫中断了给**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砂石料供应,之后,**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地的砂石料由吴某甲一人供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五人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项目部需要用水及工期紧张的条件,采用村民阻拦,变相收取用水费用等威胁的手段,迫使项目部将机井选址在非临时用地而是在**村叫做贾坪的地上,并修建蓄水池,水房,强迫**高速项目部接受并额外支付费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企图一人垄断为中铁三局第五工程项目部运送石料,利用村民想要补偿款的心理,致使阻拦项目部施工,阻拦其他工程队运送石料,强揽运送石料工程,并强迫他人退出运送石料的经营活动,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彦芳
2018年9月28日
附:
???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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