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址山阴县**小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8日移交本院进行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父亲胡某甲**煤炭总公司二号井选煤厂卸煤等待清除车底煤时,其父亲胡某甲关马槽时,被聂某某驾驶的一辆挂车用车斗上边的门挂了一下,后被告人胡某某上前找聂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自己车上取了一把尖刀返回打斗现场,乘其不备持刀朝聂某某左腰部捅刺一刀,聂某某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山西省**医院救治。2018年1月2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聂某某左肾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与被害人聂某某打斗期间,乘其不备持刀朝聂某某左腰部捅刺一刀,致聂某某左肾受伤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彦芳
2018年4月24日
附:
???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平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尖刀壹把、美工刀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