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矿区**沟**楼**门**号,无业。
2009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城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但因怀孕期未被执行。2017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但因哺乳期未被执行。
2017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谢某甲涉嫌抢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但因哺乳期未被执行。2017年10月22日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8年9月10日,因其涉嫌抢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监视居住期间在逃无法送达);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谢某乙已起诉,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判)五人事先预谋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抢劫。五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阳泉市开发区**大厦**室楼下,谢某乙在**大厦楼下乘坐出租车,告知出租车司机停车等待,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谢某甲抢劫完毕后做逃离准备。上楼后,谢某甲把住楼层电梯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提供便利条件。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趁被害人尹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在阳泉市开发区**大厦**室内吃饭时敲门,刘某某开门后,犯罪嫌疑人郝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闯入**室内。郝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手持刀具甩棍弓弩等凶器,逼迫被害人尹某某交出现金、手机、毒品等。在对尹某某威逼恐吓后抢劫尹某某现金800余元、三部手机(一部魅族note8,两部vivo x9手机)、一条金项链。郝某某等人抢劫后,由谢某甲操控电梯快速离开。谢某甲等人下楼分赃,谢某甲分得少量土制海洛因,谢某甲等人后乘坐谢某乙事先准备的出租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9年1月3日
附:
???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