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刑诉〔2018〕41号
1.被告人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住山西省古交市**镇**村**号,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住山西省古交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水峪贯派出所,住山西省交城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61980080767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派出所,住山西省太原市**镇**村**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包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抱龙派出所,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弓某某多次从张某某(被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高某乙(被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处购买硝酸铵化肥,运输至其位于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曹坪村52-1号的住所,被告人弓某某利用事先购买准备的钢磨、硝酸铵化肥、谷糠、柴油及纸管制造炸药23件,每件6包,每包20管,每管约0.2公斤,另有未装包的炸药20管,共约556公斤。其中被告人弓某某两次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制造炸药50包,每包20管,每管约0.2公斤,共约200公斤,事后被告人弓某某分两次付被告人赵某某好处费共3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炸药,王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姚某某,以每件1000元的价格购买自制炸药。8月16日,高某甲安排其工人龚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某三人在交城县水峪贯镇古洞道的加油站碰面,王某某给姚某某3000元用于购买炸药,后龚某某和姚某某分别开车共同前往交城县和古交市交界处的公路边,从被告人弓某某处购买自制炸药3件,每件6包,每包20管,共约72公斤。购买的炸药由龚某某开黑色越野车运走并用于高某甲承包的黑煤窑。被告人弓某某获利1650元,被告人姚某某获利135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炸药,王某某将姚某某的电话告知高某甲,高某甲与姚某某联系好后,带领龚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前往山西省交城县和古交市交界处常安乡东塔村的公路边,向被告人弓某某购买自制炸药20件,共约480公斤。购买的炸药由龚某某开黑色越野车运走并用于高某甲承包的黑煤窑,被告人弓某某获利11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高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弓某某非法制造炸药556公斤,非法买卖炸药552公斤,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炸药200公斤,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非法买卖炸药552公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被告人弓某某制造炸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购买炸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素红
2018年5月28日
附:
??? 1.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