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8〕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李家庄乡李家庄村**区**号**户,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C****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泉市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矿回收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向过马路行人陈某某相遇肇事,致陈某某受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霞
2018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 2.案卷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