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9〕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里沙沟**楼**门**号。2017年7月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因不满高某某与王某某的关系,在被害人王某某前往一矿前庄高某某家送手电筒时,无故持木棍将王某某打伤,后又持铁锹殴打王某某时,将阻止其行为的被害人高某某鼻部砍伤。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荣
2019年1月2日
附:
???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