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8〕18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矿区麻地巷**楼**单元**室。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早8时许,阳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辅警王某甲接到中队指令,核查车牌为晋A****M黑色比亚迪轿车的涉案车辆。王某甲带领辅警王某乙、交通协管员赵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上门询问涉案车辆车主芦某某,遭到芦某某的拒绝、谩骂。后王某甲安排李某某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处置,被告人芦某某见状遂持砍刀从家中冲出。被告人芦某某高举砍刀追逐、辱骂、恐吓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见状,当即躲避,未造成伤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无视社会秩序,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霞
2018年11月23日
附:
???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