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51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住山西省介休市**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介休市某某宾馆门口,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后,罗某某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头面部受伤。
经鉴定,曹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曹某某额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2.证人邱某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19年2月11日
附:
???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