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8〕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33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巷**号,2008年3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美韵造型店员工)给其朋友杨某某(美韵造型店老板娘)打电话一事,怀疑李某某对杨某某有不正当想法。后王某某驾驶朋友的一辆黑色奥迪Q7轿车来到介休市南大街美韵造型店,进入店内将李某某带入自己驾驶的车后排座位上,并驾车向北大街行驶,行驶至北大街“我型我秀”对面的巷子时,王某某拿伸缩甩棍等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18年12月27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