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朔城检刑诉刑抗〔2018〕5号
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晋0602刑初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入户对开发区和谐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庞某甲家中进行盗窃,盗走戒指、银饼、印章、粮票、观音挂件、怀表、字画、金条、银元、外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796元,其中被盗美元、港币、欧元,依据案发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共计21370元,朔城区人民法院就庞某甲家中被盗物品的鉴定价中认定的部分仅有银饼三块(鉴定价为7700元),戒指两枚(鉴定价为5756元)共计13456元。本院认为被盗外币应予认定: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手机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后较短时间内查询过被盗币种及玉石的相关情况);被盗银饼应认定为四块:有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甲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被盗物品的特征、位置及销赃数量),鉴定机构对于四块银饼作出的鉴定,鉴定价值共计11200元。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庞某甲家中被盗物品有被害人的详细陈述,相关的书证、票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被告人的部分供述,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庞内智家中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2166元,应予以全部认定,加之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对在其家中查获的大量被盗人员的身份证件,驾驶的被盗车辆,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认罪态度较差,在侦查及审判阶段拒不认罪、悔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朔城区人民法院却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部分被盗物品未认定,因犯盗窃罪,仅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仅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朔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与一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