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街,捕前住原籍。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3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已判刑)伙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批捕在逃)、小春、小刚、斌斌(均在逃)等人在***区酷啦啦迪厅玩耍,期间徐某某等人与同在该处玩耍的被告人姜某某、“八斤”等多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批捕在逃)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芦某某(批捕在逃)与他人发生打斗一事,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下楼离开现场时,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芦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在打斗中受伤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到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八斤”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犯罪嫌疑人芦某某、姜某某、“八斤”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2013年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声称被告人宫某某与其约架,随后纠集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犯罪嫌疑人斌斌、小刚等人驾车到朔城区南邢家河***小区附近等待被告人宫某某等人到达。被告人宫某某等人未去现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带领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朔州市府东街附近找到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嫌疑人天龙”、“老盖”、“大光”等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与被告人宫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离开,犯罪嫌疑人芦某某、姜某某带人追赶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等人未果后返回。
2013年12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小春、斌斌等人从徐某某朋友家出来,被告人闫某某、武某某、冯某某、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被东北籍人员驾驶的大众宝来等轿车追逐、拦截,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等人先后驾车跑到开发区建设北路派出所门前路段和开发区福煤小区门前路段,与在附近的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嫌疑人芦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逐、冲撞,随后双方人员下车持械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犯罪嫌疑人芦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四辆轿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经鉴定,四辆轿车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3725元,犯罪嫌疑人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 检察员:朱德
2016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